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捌點捌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有價證券或現金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月於當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倘有一期本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應按屆期時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逐期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分文本息,依約於該日起,全部借款到期。當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爰依約為如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三份、被告丁○○放款帳戶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三份、被告丁○○放款帳戶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另陳明願供有價證券為假執行之擔保,然其未陳明有價證券種類,本院無法核定相當之數額,爰不予核定該擔保物,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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