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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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江秋華 相對人 宋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源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宋家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宋源銘因多重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及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目前白天送往林邊伊甸日間照護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比手畫腳、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坐立不安,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僅能口齒不清的喃喃自語,完全無法理解其語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醒,可以開口講話,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但其餘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3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8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母,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宋家昇雖未對監護人選表示意見,惟其與聲請人間是夫妻關係,夫妻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關事務,自無不可,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宋家昇為宋源銘之父,父子情深,且其與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共同生活,應能協助聲請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事務,爰併指定宋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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