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倪淑娟倪雅鳳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
7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
12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倪淑娟於次序2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1,76
0元以及次序4應受分配之一般債權27,985,218元,及被告倪雅鳳於次序7應受分配之一般債權51,160,80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356,22元【計算式:4,798,278-442,056=4,356,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56,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倪淑娟、倪雅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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