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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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一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鍾一心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一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而妨礙其權利行使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另案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相關犯行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偵卷第63至65頁調解筆錄)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入監服刑、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菜刀1支,固為警方自被告居所扣得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鍾一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一心與代號BQ000-A1110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9年3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而開始交往,並曾同居在其屏東縣內埔鄉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緣鍾一心 於111年2月初因誤會甲○與另名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發生爭執、冷戰,直至111年2月21日始相約在鍾一心上址租屋處談判,然鍾一心因復合不成,為不讓甲○離開,使甲○能在租屋處陪伴伊,鍾一心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拉扯住甲○,再以雙手環抱住甲○不讓其離開,甲○為掙脫鍾一心之束縛,遂以嘴部啃咬鍾一心之手臂,鍾一心因疼痛而推開甲○,肢體衝突過程中甲○因鍾一心之舉止受有右下頷有2公分淺抓傷與右後頸有3公分之淺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甲○離開被告租屋處之權利,過程中導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其離開被告租屋處之權利,過程中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3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本案被告為阻止甲○離開其租屋處,因而出手拉扯、抱住甲○,參以甲○所受傷害為右下頷與右後頸之淺抓傷,亦足認其所受傷害確為拉扯間所造成,被告前揭所為自屬為達其阻止甲○離開之強制犯罪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欲致甲○受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此部分除甲○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甲○,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甲○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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