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啓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九如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宋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許,徒手竊摘 莊春木 種植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麗菜2顆(共約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為民眾 廖淑琳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高麗菜2顆(均已發還莊春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啓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春木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廖淑琳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