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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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UNGIOKHOU(張昱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EUNGIOKHOU(張昱顥)於民國111年9月7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作起駛左轉,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左轉,適告訴人 賴繹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