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4號被告 謝吳澄花 ( 謝枝 之承受訴訟人)
謝連中 ( 謝枝之 承受訴訟人)
謝連木 (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連發 (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蘭 (謝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霞 (謝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謝連丁 、被告 謝明順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連中、謝連木、謝連發、謝美蘭、謝美霞為被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謝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4月11日宣判前之112年3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謝枝之法定繼承人為謝連中、謝連木、謝連發、謝美蘭、謝美霞(下合稱謝連中等5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佐,惟謝連中等5人迄今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謝枝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告謝枝之承受訴訟人即謝連中等5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