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林文生
黃鳳鶯 被告 馬可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1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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