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吳忠修 法定代理人 吳玉蓮 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相對人 吳啟倫
杜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雖屬非訟事件,然訴訟救助制度即在於保障人民不因無資力之因素影響訴訟權之行使,為使人民便利使用民事程序,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自不因非訟程序而認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且基於民事事件類型之多樣化,訴訟救助制度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啟倫、杜雅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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