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 李旭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旭昇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載之羈押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01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本案犯行已經坦承不諱,毫無隱瞞事實之真相,且犯後省思過往行為,均懊悔不已。又自羈押迄今已二個月有餘,整日憂心家中患病在身之高齡奶奶,因平日均由被告接送陪同奶奶前往醫院就診,如今奶奶都無至親接送照顧,此乃人倫有虧。且被告有固定住居,保證會隨傳隨到,定當勇於面對往後司法,是請求准予限制居住,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遲至本院訊問時,始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與其聲請狀所述不符;復審酌被告於101年2月中旬與被害人 潘佳麟 分手後即不斷藉故騷擾被害人,並於101年2月19日起迄同月27日,前往被害人住處丟擲安全帽、潑灑油漆等,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更於同年3月4日至被害人營業處所欲強拉被害人離去及施以恐嚇等情,而經本院先後於101年3月6日、101年5月7日分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
101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有該2份裁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