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976號、92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606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另由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知不詳姓名者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被告丙○○看到乙○○所刊登之廣告後,亦知於報紙刊登廣告,以低價向其購買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係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表示願意出售存摺,同案被告乙○○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三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丙○○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案被告乙○○於取得被告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者,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因認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確曾將其開設在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賣予同案被告乙○○,但同案被告乙○○並未將上開帳戶轉售予他人,且該帳戶內亦查無任何匯款資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直承不諱,復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同案被告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之四住處內,起獲被告丙○○開設在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無訛,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另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據上,同案被告乙○○於取得上開丙○○之帳戶資料後,並未轉供歹徒犯罪使用之事實,即臻明確。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認被告丙○○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則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