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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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憲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法律規定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權。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為受刑人,已如聲請狀所載,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