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敏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之某工地附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敏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104他1057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13至15、2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時,在10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指訴: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