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文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孫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3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孫文正 於104年3月15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清水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覺孫文正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孫文正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9、3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至38頁),被告前雖有多次犯罪紀錄,且甫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後又再犯上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甚有悔意(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出監後並無再犯其他犯罪,倘若以本案前之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度作為量刑基礎,則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導致工作、生活再次變調,故本院仍願再予被告一次易科罰金之機會,並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應同可達到刑罰懲罰之功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