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百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22日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
年利率7%固定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
,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立有借款契約書1紙為憑。詎被告丁○○應於95年10月22
日繳納本息而未繳付,尚欠本金404,665元及以上述方式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
約定,被告二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迭次催討無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4,4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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