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許榮特
       張慧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慧嬋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許榮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編號382817、面額新
臺幣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
2款、第12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
系爭本票,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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