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趙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蘇來 受
訴訟代理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
取締罰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在無力支付罰鍰情形下,
乃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中市○○區○○里○○
路某一住家騎樓下,向一姓名為蘇駿杰之成年男子借款3萬
元,並在對方交付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指印後交還對方。詎被
告竟將本票金額擅自填寫為30萬元,並將發票日填寫為102
年12月1日,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42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
十三寮73-73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因原告只向被告借款3萬元,系爭本票卻被被告偽造成30
萬元,原告自不應負擔超過3萬元部分即27萬元之本票債務
。且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所有土地及
建物聲請查封、拍賣,顯係錯誤,勢將對原告權益造成既深
且鉅之損害,爰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
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2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S111133)一張,於超過3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謊,被告沒有偽造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30萬元所簽發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自認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本票上金額、發票日由發票人填寫為
常態,被人盜填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其主張已難採
信。況依原告所述,係向不認識成年男子借款而交付系爭本
票,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益見原告主張為不實。從而,
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民事裁
定,對原告於102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11113
3)一張,於超過3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