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告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恆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為向被告丙○○購買土地而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八百萬元,嗣未買成,且被告丙○○未退還款項,被告丙○○乃背書轉讓由被告恆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詎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丙○○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昌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返還前揭票款予原告。
㈢原告曾與被告丙○○協調,因協調不成始提起訴訟,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恆昌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係被告丙○○向被告恆昌公司借系爭支票使用,並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軋票,結果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丙○○背書轉讓本件金額之系爭支票,被告恆昌公司交付被告丙○○的是空白支票,未記載亦未授權被告丙○○填寫系爭支票的日期、金額,不清楚系爭支票上的日期及金額是誰填寫,被告恆昌公司曾找過被告丙○○,其表示已與原告協商完成,不知被告丙○○為何不到庭。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丙○○聲明異議,乃有利全體共同被告之行為,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恆昌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恆昌公司到庭亦不否認其真正,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恆昌公司辯稱以空白支票方式借票給被告丙○○,未授權其填寫系爭支票之日期及金額,被告丙○○並保證不會軋票云云,被告恆昌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本件被告恆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人,對於系爭支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萬元,及其中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