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6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瑢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瑢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80萬元,並於95年10月25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向原告借用3,0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利息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34機動計算,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64機動計算,自97年10月25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8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瑢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25日止,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503,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款共計26,654,623元,仍有5,548,963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丙○○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現無資力清償全部債務。當初撥款時並未接獲原告通知,係經由被告瑢冠公司監察人 石佩玉 通知。石佩玉稱已代為簽收,並告知須支付200萬元予原告永和分行已退休經理 陳租 ,石佩玉負責公司帳務卻違背所託,疑與銀行勾結,從事不法貸款活動,伊等已向本院提出刑事告訴,現正由檢察官審理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瑢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永和中正路郵局第364號、第365存證信函、本院北院隆96執荒字第38557號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餘額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被告瑢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丙○○辯稱瑢冠公司監察人石佩玉為辦理本件貸款曾給付200萬元回扣予原告永和分行已退休經理陳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之債務,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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