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貳拾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土地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城市」、關於「蕃茄網咖啡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蕃茄網路咖啡店」、關於「20顆」之記載應更正為「21顆」;證據部分關於「20顆」之記載應更正為「2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MDMA、MDA(驗餘毛重0.45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MDMA、MDA0.08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8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A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97年7月23日,在臺北縣土地市○○路上之「蕃茄網咖啡店」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2級毒品MDMA、MDA而持有,嗣於同年8月1日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查獲,並扣得該第2級毒品MDMA、MDA1包20顆毛重4.6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7年8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暨第2級毒品MDMA、MDA20顆(經取樣鑑定,餘重
4.54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MD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丁愛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