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49建號(專有部分)、385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另又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購買該大樓地下層編號2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供停車使用。嗣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伍信憲 ,惟買賣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後伍信憲雖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鄭志良 ,惟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660號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亦僅記載系爭房地據稱有一停車位,至於是否確有停車位,則尚應以法院實體判決為斷,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未經法院確認應包括於拍賣標的內,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為原告所保有。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並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具有房屋持分而登記於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3853建號內,此可由該大樓11樓之2與系爭房屋之面積相同,但系爭房屋卻較11樓之2多出萬分之一三五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一事初見端倪。且由系爭房屋需較11樓之2多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之事實,亦足認多出之共用部分持分即為系爭停車位之面積。而鄭志良前因借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時,即已將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一併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是被告既已因拍賣得標而繳足價金,並於96年10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且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則被告當應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原告所提最後繳費單據日期為96年6月13日,系爭房地自96年9月後即未再繳交管理費,顯見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等語。又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建築,而系爭停車位又係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主要用途係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樓梯間、社區活動中心、水箱等,與該公寓大廈之使用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出售,原告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內已無任何專有部分,則原告對系爭停車位自無任何使用權限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均為原告向威京公司所購買,嗣由被告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96年10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
(三)原告於該大樓中已無其他建物之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是否還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否認原告此一主張,而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與威京公司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威京公司製作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欲證明其仍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惟上開文件固得證明原告確曾自威京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後,縱令其仍持有威京公司製作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惟此究係原告未將之交付予系爭房地買受人,抑或確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持有,尚有所疑,是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現仍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審認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
(二)原告於向威京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雙方即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持分面積合併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53),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列為一建號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在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面積登記上,較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其他住戶多出25.5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53)持分之萬分之三八六中,則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持分之面積在內等事實,有原告與威京公司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38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54-55頁),堪認系爭停車位並非具有單獨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持分之獨立產權停車位,亦非無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而單純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而係有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持分為權利依據之約定專用停車位,則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除另有約定外,自應由表彰系爭停車位權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持分所有人享有,以便符權能合一原則。
(三)本件被告向本院拍賣應買系爭房地時,其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係包含3853建號持分萬分之三八六等事實,有本院拍賣公告、38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680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已因拍賣而取得表彰系爭停車位權能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持分。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已無任何土地所有權或建物區分所有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寓大廈已無任何可資表彰權利之土地所有權或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持分。是除兩造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歸由表彰系爭停車位權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持分人即被告加以享有。
(四)原告雖主張其僅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並未能提出其與伍信憲間、伍信憲與鄭志良間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確有保留系爭停車位由原告使用之約定,是其上開主張已難逕信為真。再者,觀諸原告與伍信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留存於地政機關內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及移轉之標的則均包括系爭停車位建物面積之共同使用部分在內,則原告於將表彰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出售予伍信憲後,原告已無任何該大樓之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是若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仍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衡情自應另有其他約定以保原告權利,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其與伍信憲之任何約定以為證明,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為真。
(五)再者,嗣伍信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鄭志良後,鄭志良係將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萬分之三八六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有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9號卷,附於本院卷第155頁)。且於系爭房地拍賣執行程序中,經合作金庫派員查詢結果,該執行案件債務人鄭志良亦表示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均為其所自用,有合作金庫96年5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95年度執字8568
0號卷,附於本院卷156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確係應已由鄭志良取得表彰其權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鄭志良始得持之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權擔保,堪認原告並無於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卷內現存卷證不符,是其此一主張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