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且本案衡情應係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所為,又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95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1巷9弄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屈臣氏農安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美容液1組、粉餅1組、賦活霜1瓶、海綿1塊、修眉刀3支、眼線筆1支及粉餅試用品1瓶,得手後藏置於皮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帶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被告將上述物品放置在皮包內,離開上述商店時,亦無結帳之行為,而係因警報器響起,始為證人發覺而報警,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