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衡情應係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所為,惟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可佐,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2巷3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屈臣氏 逸仙店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妙巴黎胭脂騷餅1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攜帶之小布包內欲離開時,因警報器作響引起店員 邱暐傑 及店長乙○○注意,詢問甲○○○是否有物品未消磁結帳,甲○○○告以均已結帳且轉回店內作勢要再購買其他物品,伺機將竊取之物丟棄時,為店長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其有拿取上揭胭脂騷餅放入小布包之事實,(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證人邱暐傑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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