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96年1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見
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以自己所騎機車擦撞丙○○之機車製造車禍假象,藉故攔停丙○○,爭執後趁丙○○正欲離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配戴之白金項鍊1條(含玉墜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96年12月19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丁○○所開設,位於高
雄市○○區○○街○○巷○號之鐵工廠,趁鐵工廠員工戊○○正在工作(鋸料)不及防備之際,衝進鐵工廠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於鐵工廠內之鉸牙機1台(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立即離開鐵工廠,欲騎車逃離現場時,戊○○追出並有鄰居聞聲前來,合力將甲○○壓制於地,再送交據報到場之員警處理,警方並於甲○○被壓制處地上扣得丙○○遭搶奪之前開玉墜1只(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丙○○的項鍊,只有去偷鐵工廠的鉸牙機,是看到戊○○背對伊,才進去拿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卷附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96年12
月19日12時許騎機車要回家,在天宮街33巷口遭1名男子騎機車(擦撞)攔停,伊後來要離開現場時,遭該名男子伸手搶走戴在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含玉墜1只),伊大喊有賊,搶匪就騎車跑了,伊追到巷口,但沒辦法追上,後來當天下午4點左右,被告被人家抓到壓制在地上,伊好奇出去看,伊被搶的玉墜子是在被告被壓制的地上發現的,那個地方離伊被搶之處不到1公尺,伊被搶之後,有在被搶的地方找項鍊及墜子,但是都沒有發現,直到下午4點才看到墜子,伊被搶的時候沒看清楚搶匪面貌,但在警局時有跟警員說被告的身高、體型和那個搶匪差不多,搶項鍊的人有穿外套,被告被抓到時沒有穿外套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上開玉墜已由丙○○領回,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不否認證人丙○○遭搶之玉墜係在其被壓制之地面上查獲,惟否認該玉墜是從其身上或機車上掉落,辯稱:伊被查獲時被很多人打,該現場旁邊有1台三輪車,伊靠在三輪車上手抱著頭被打,玉墜是從三輪車上掉下來的云云(見本院97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抓到被告的現場,沒有三輪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上開遭搶之玉墜係由被告身上掉落。此外,參以搶奪證人丙○○之人係穿著藍色長褲,所騎機車為銀色,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16時許被查獲時之穿著、所騎機車顏色均一致,此有搶奪案發生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4-26、29-32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身高、體型均與動手搶奪之人類似,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確為搶奪證人丙○○白金項鍊之人無疑。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搶奪證人丙○○之人所騎機車車頭前方並未裝設置物籃,而被告被查獲時所騎機車車頭前方裝有1個置物籃,2者固有不同,惟車前置物籃係屬可隨意裝卸之設備,尚難因有無該置物籃之不同,即認被告並非搶奪證人丙○○之人。⑵被告雖另辯稱:丙○○所述被搶走之物品是白金項鍊1條(
含玉墜1只),若是伊所搶,怎麼會只剩玉墜卻沒有鍊子?況警方亦未查獲當票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項鍊已被典當或變賣;又伊騎車時均戴白色工程帽,曾配合警方至住處搜索,卻未查獲丙○○所指搶嫌戴的半罩式安全帽,可見伊並未搶奪白金項鍊云云。惟查,證人丙○○遭搶後約4小時,被告始被查獲,被告於被查獲前已有足夠時間、機會得以處分搶得之白金項鍊,或將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置於他處,且被告搶得上開項鍊後,本即有可能為圖容易銷贓或較不易被循線查出所處分之物為贓物,而將白金項鍊(鍊子)與玉墜分開處分,況處分(變賣、典當或交付他人處理等)項鍊時被告不一定會取得已處分項鍊之書面證據,縱有取得,被告亦無將該等證據留存或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警方僅查獲玉墜未一併查獲項鍊,或未查獲被告處分白金項鍊之證據及半罩式安全帽,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
走鐵工廠內鉸牙機1台之事實,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上開鉸牙機已由丁○○領回,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憑;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該鐵工廠工作,正在鋸東西,側身站著在四處張望,被告一進工廠伊就看到他了,被告速度很快,東西(鉸牙機)拿了就要走了,伊看到被告將鉸牙機拿走,就追出去,隔壁鄰居有4、5個人也跑出來幫忙,一起抓被告,鉸牙機是老闆(丁○○)的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進入上開鐵工廠時已被證人戊○○發現,係在證人戊○○目視下公然拿走鉸牙機,其顯係趁證人戊○○正在工作不及防備之際搶走鉸牙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搶奪罪。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屬竊盜而非搶奪云云,及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係竊盜行為,均不足採。⑵至公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告於取走鉸牙機後,因遭到證人戊○
○制止,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揮拳攻擊證人戊○○,致證人戊○○受有左手掌肌肉輕微拉傷之傷害,而對證人戊○○施強暴行為,應論以準強盜罪云云;並以證人戊○○、丁○○於警詢時所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並未攻擊戊○○等語。經查,證人戊○○、丁○○於96年12月19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欲離開時有與其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亦記載其有看見被告有向戊○○揮拳反擊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否認被告有揮拳攻擊戊○○之事實,證人戊○○證述:抓被告時他沒有用拳頭打伊,伊的手扭傷是因為伊用手去推被告,被告跌倒後伊稍微按著他,這時就有4、
5個人來了,被告沒有和伊發生拉扯,伊要抓被告,被告是有反抗,但他的反抗並不是要打伊或推伊,只是要跑而已等語;證人丁○○亦證述:被告搶鉸牙機時伊沒有在場,伊在下午4點左右回到工廠要拿東西,已經很多人在巷口,將被告抓住、壓住,被告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想要掙脫,沒有注意看到被告有無對戊○○揮拳,伊在警詢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被抓了之後,有掙脫、反抗的動作,不是說他出拳攻擊等語(均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搶奪上開鉸牙機得手後,欲逃離現場而遭到證人戊○○之阻擋時,僅一直試圖掙脫、逃走,並未對證人戊○○施任何強暴行為,證人戊○○、丁○○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渠等真意不符,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準強盜罪,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第
320條第1項準強盜罪,惟被告於搶奪鉸牙機後,並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戊○○施以強暴行為,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次搶奪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搶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2度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搶得之玉墜1只、鉸牙機
1台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鍊子1條則未查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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