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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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
1日96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必要時才「偶爾」向他人借用,並「非經常性」以駕駛小貨車資為所從事水泥工作之附隨業務),沿高雄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水冬瓜37號前方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巷內來車情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水冬瓜37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貿然進入該路口,因而致丙○○上揭貨車左側車身與乙○○○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蓋及右腳踝扭傷淤血、右下肢挫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391號鑑定意見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指述上開時地從巷子出來至水冬瓜路口,原打算右轉下坡,然尚未轉彎之時,被告之貨車亦至該路口即發生碰撞等語、及證人 林建文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告訴人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份暨交通事故照片11幀在卷可憑。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係被告之車輛未靠右行駛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第34頁)及於原審調查中曾指證稱其從巷口出來要右轉下坡,遇見被告之貨車直直開上坡來,且未靠右行駛,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云云(原審卷第29頁),復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 江米淮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其當日與告訴人各騎一部車,沿巷子出來欲右轉往下坡方向(即水冬瓜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騎在前方,告訴人在後方,其機車轉正沿水冬瓜路行進約1、2百公尺後,看到被告之車迎面開來,速度很快,並偏近其行向之道路,其乃盡量向路邊靠而閃過被告,但告訴人的機車左前車頭、左把手就被被告貨車之左前方撞到等語(原審卷第31頁),惟告訴人嗣已改口證稱:碰撞之時其尚未轉彎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林建文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等抵達路口前,係見一名女孩(即證人江米淮)亦騎機車抵達路口並將機車停止,告訴人卻自該名女孩機車左後方超越,似未煞車而朝其等之小貨車撞上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0
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參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貨車預備胎係在左側車身前、後輪間(偵卷第20頁),被告貨車於肇事後,係在預備胎及左側後輪處出現車體擦痕,貨車車頭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偵卷第23、24、22頁);告訴人之機車則係車頭燈下方之置物籃遭外力自正面擠壓而變形及前輪輪拱正面有擦痕(偵卷第20、21頁),益證本案應係被告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證人江米淮及告訴人前所證稱係告訴人已轉彎完成後,兩車對向擦撞等情,顯屬不實,而無足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佐以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乙○○○(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391號函暨所附之高屏澎區960391號鑑定意見1紙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3、14頁),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請求將該等鑑定結果再送覆議(調偵續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欲右轉進入水冬瓜路,業如前述,則該鑑定意見就路權歸屬所為判斷確有所據,並無何顯然錯誤或有何就足以變更鑑定結果之事實疏未考量之情形,自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蓋及右腳踝扭傷淤血、右下肢挫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之傷勢一節,亦有六龜再生醫院及大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3幀在卷可稽(偵卷第
16、17、40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經告訴人、證人江米淮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原審誤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且將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併予處刑,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車禍受有右骨股大轉子骨折之傷害,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有理由。另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雖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有過失,然其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損害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半年前因工作受傷,迄今仍乘坐輪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31日1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六龜鄉高13
1線右轉進○○○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水冬瓜37號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沿水冬瓜37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雖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勢,且因該傷勢就診時,固亦主訴「右大腿疼痛已六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報告各1份附卷為佐(偵卷第43頁、簡上卷第82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就診之初診日期係95年9月19日,距離上開車禍發生時間已有將近2個月,該等傷勢果否因本件車禍所致,實難遽以認定。又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大嘉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簡上卷第56至60頁),告訴人於車禍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僅有上、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大腿挫傷,並未見骨折之情形。再告訴人於同日復至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就診,主訴行走困難而要求照X光片,固經醫師臨床判斷為閉鎖性骨折,然告訴人於照完X光後自行離去,且其X光片經衛生所所合作地區署立旗山醫院之放射專科醫師判讀結果並無明顯異常,亦有卷附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96年12月25日高縣六鄉衛字第09600025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簡上卷第61至63頁)、97年5月5日高縣六鄉衛字第0970001031號函(簡上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綜參上證已難逕認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勢,本件亦查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分別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前段、第14項所明訂。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部分亦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無從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