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乙○○住宜蘭自訴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甲○○女三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結婚,嗣因被告與自訴人母親發生嚴重婆媳爭執,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因該協議離婚僅係給自訴人母親一個交代,並非實質離婚,故自訴人與被告於自訴人母親赴泰後仍一如往常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相偕自泰回臺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前往自訴人位於宜蘭市○○路五三之二號診所大聲吵鬧任意辱罵,進而影響自訴人看診,自訴人不得已報警處理,並將被告驅離診所,惟警方離去後十餘分鐘被告又去而復返,更以「甚麼醫生」、「你是爛人」等不堪言詞公然辱罵自訴人,更出手搶奪自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鑰匙,並在預見鑰匙頭尖銳能致自訴人受傷之情形下,強行劃傷自訴人左手掌(上開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自自訴人之抽屜內拿取自訴人之鑰匙,而被告拿取之一串鑰匙中,其中包含價值不菲之汽車鑰匙及保險箱鑰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往自訴人診所及拿取鑰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搶奪犯行,並辯稱:之前伊和父親有先至診所詢問自訴人為何將小孩帶至泰國,後來自訴人報警,警察過來時伊和父親才離開,伊回到位於宜蘭市○○路○○○號住處時,發現門被自訴人反鎖,由於兩人之住處共有五、六樓二層樓相通,自訴人將五樓由內反鎖再由六樓離開,伊雖然有五樓之鑰匙,但僅自訴人有六樓之鑰匙,伊方至自訴人之診所理論及索取六樓鑰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日診所護士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伊在診所掛號處,自訴人係
在診療室內,被告先進入診所,進診所後沒多久被告的父親也進來,當時有很多病人,而被告和自訴人好像在吵架,吵完之後警察過來處理,被告便走了,沒多久被告又回診所吵,當時場面很亂,有聽到被告與自訴人互相對罵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伊確定被告當天有到診所,被告進入診所和自訴人發生爭吵,當時伊在掛號處,爭吵內容沒聽清楚只是很大聲,爭吵之後自訴人要被告離開診所,後來警察來被告就離開,之後被告又折返回診所和自訴人發生爭吵,警察又來了,警察還是請被告離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掛號處,被告有到診所去找自訴人,伊只聽到爭吵聲,但吵的內容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戊○○、丙○○三人之證述,被告於當日確至自訴人之診所內與自訴人發生爭吵無訛。
㈡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雖已離婚,但二人仍同住於宜蘭市○○路○○○
號住處,業據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分別自承在卷,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返家不得其門而入始至自訴人診所索取鑰匙,而自訴人亦陳稱:當時鑰匙放在抽屜,被告衝過來很快拿了鑰匙,當伊被刺時去抓鑰匙,鑰匙就掉下去,被告撿起鑰匙就往外跑,伊怕無法回家就跑出去追把鑰匙搶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依前揭證人丁○○、戊○○、丙○○均證述被告與自訴人再診所內發生爭吵等情,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並就被告當時係和自訴人爭奪鑰匙一節,足認被告辯稱係回返家而至自訴人診所拿取鑰匙之辯解應堪採信,則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陳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