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 江豐屹 於民國96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小吃店,飲用米酒1瓶,至次日凌晨0時30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35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跨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平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丙○○駕車因而不慎撞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胸疼痛疑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抽血檢測丙○○血液酒精濃度為251.0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均訂有明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所載,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係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5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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