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印製有仿「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貳佰叁拾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並無相同前科犯行,於夜市中擺攤謀生,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亦可警其切忽再犯,以維法紀。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陳列之仿「PUMA」、「NIKE」商標圖樣之貼紙各237張、82張等,因認被告同涉有上開同一罪嫌,惟查,該「PUMA」、「NIKE」商標圖樣均未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商標於貼紙類為指定使用商品,分別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函及「PUMA」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証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即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PUMA」、「NIKE」商標圖樣之貼紙各237張、82張,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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