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乖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晚間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起訴書誤為南向北)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已看見行人 邱石 來面朝西南方站立於中山北路、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處中山北路北往南(起訴書誤為西向東)車道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係行車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專注於觀看右側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左側狀況,貿然右轉行駛,適行人 邱石來 本應注意在設有人行地下道之道路,必須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穿越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以致丙○○閃煞不及,不慎所駕大客左前車角撞擊邱石來右側身體,致邱石來受有顱骨骨折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肇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之際,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嗣邱石來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2日上午3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邱石來之子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處係禁止行人穿越,且該處亦有人行地下道供行人穿越道路,被告於行駛南京西路正待右轉中山北路時,因已見被害人邱石來站在中山北路分隔島前不動,相信其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再違規行走,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豈料在右轉至中山北路分隔島前時,被害人邱石來卻突然快步行走,以致人車相撞,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實無法預見被害人邱石來會突然快步行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於95年3月20日晚間21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來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往南右轉中山北路慢車道時,撞及被害人邱石來,致邱石來倒地,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害人邱石來因本件車禍受到顱骨骨折併瀰慢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院急救後不治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距地面高度約160公分處有擦痕,與被害人邱石來行走時之高度相近(被害人身高165公分,見驗斷書),亦有警員於肇事後所拍攝之被告前揭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邱石來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死亡,且被害人邱石來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撞擊點係大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距離地面高度約160公分處,均可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無過失之辯護,然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交岔路口,如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開始右轉前,已看到被害人邱石來面朝西南站在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前,自應注意在其前方之行人邱石來極有可能隨時穿越中山北路北往南慢車道,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觀看左前方以確定左前方之被害人邱石來是否靜止不動,亦未按鳴喇叭以警示邱石來注意,即冒然右轉駛入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致大客車左前車角撞及朝其前來之被害人邱石來,此參諸原審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供承:當時我事先看到邱石來站在分隔島前,面朝南京西路,靜止不動,當時我以為邱石來沒有要往前走,所以我只注意右後方,沒有注意左前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明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之狀況,然從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南京西路西往南右轉中山北路前倘已發現行人站在中山北路分隔島上,且面朝南京西路,自當注意該行人之動態,而左前方之狀況乃被告可觀看得知,尚非無法預見,是此揭辯詞,並不可取。綜上,被告駕車右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於其發現行人站立於分隔島前,本應注意車前之行人有無朝其前來,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
2、且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以及大客車與被害人之撞擊點觀之,雖被害人邱石來步行穿越該設有人行地下道交岔路口,本應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害人邱石來疏未注意即冒然穿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衡情尚不至於因被害人之過失,即逕發生本件車禍結果,是被告前揭過失與本件車禍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邱石來後述過失相較,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一、丙○○(即被告)駕駛573-FE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二、邱石來(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再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一、邱石來(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573-FE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5302947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5204200號函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一節,查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不可預見,且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同,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76條第2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犯罪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3、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邱石來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以手機向110報案,通知警員到現場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被害人邱石來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為本件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云云,應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伊已盡到注意義務之責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張明松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