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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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自訴人甲○○被告丙00000000
乙00000000台北市市政府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及被告 張顯榮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劍潭國小運動會之主辦單位之單位或機關名稱或代表人及所在地、被告台北市政府之代表人姓名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又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丙00000000、劍潭國小運動會之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其中被告丙00000000部分,未記載其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劍潭國小運動會之主辦單位部分,未具體記載究係何單位或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亦未記載其代表人姓名。再者,自訴人亦僅稱要提起刑事瀆職之訴訟,惟對於被告究係觸犯何種瀆職罪嫌?是否同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自訴狀內所載訴訟法益中身體法益部分究指何者?均未詳細記載,且自訴人提出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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