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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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之假釋期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前往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由乙○○經營而無人居住其內之電子遊戲機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拔釘器毀損電子遊戲機店之鐵捲門後進入該電子遊戲機店,再以上開拔釘器撬開電子遊戲機以竊取電子遊戲機臺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七千餘元(起訴書誤繕為機器之安全設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採取指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發刑紋字第○九四○一五四三五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拔釘器,因未扣案,本院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