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前段之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零利率之優惠,惟自經視為到期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2%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1日止(同時期年利率為12%),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857,14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