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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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下午,駕駛MP–25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西向東行駛,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途經木新路3段、一壽街口,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後方有乙○○騎乘CRB–368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丁○○竟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載客,乙○○閃煞不及,撞及前述營業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1公分撕裂傷、左足及雙膝多處擦傷。丁○○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經人報警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公訴人所主張證據方法之證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訊供述,及現場圖等書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供述及書證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為相反陳述,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所駕車輛已過中字路口,並切入慢車道五分之四,係告訴人闖越紅燈,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伊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於上揭時間,與在兩車道間行駛被害人乙○○,皆行駛於該路段同方向一節,並不爭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見偵查卷11頁),木新路東西向為雙向各二車道,現場因車禍發生,乙○○機車係倒在內線與外線分隔線之車道上,機車碰撞被告汽車左後方,堪認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汽車左後方而肇事,極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汽車已駛入外側車道五分之四,即難輕信。茲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為其所自陳,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安全距離,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有過失。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所載觀之,車禍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地面無缺陷,車禍時間為夜間,該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無從注意狀況,是被告駕車具有過失情事,已極明確。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害人自後闖紅燈而肇事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經查:
1.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闖紅燈,未戴安全帽而肇事云云,並於原審時證稱:「我人在現場,計程車當時已經過綠燈,之後燈號轉紅燈,機車當時是闖紅燈衝過來,撞到計程車後面。他過完綠燈後,燈號已經轉為紅燈,他才從內側轉出來外側載客。計程車有打方向燈,速度慢下來,是我們啟動時的時速,但是機車從後面闖紅燈衝過來,感覺速度很快,煞車不及才撞到」、「(你確定機車過停止線時,是紅燈?)機車騎士在過紅綠燈時,沒有減速,直接衝過來,他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騎乘,當時計程車已經轉為外側,機車闖紅燈,從後面衝出來,機車撞到計程車的左後面」、「(計程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有。」等語(原審卷29至31頁)。
2.但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丁○○的車在過完路口時,他就直接變換車道,我當時是有剎車,但已來不及」、「(你當時有無闖紅燈?)沒有。」、「當時我有戴安全帽,而且沒有闖紅燈,我是為了要看清楚被告的臉,所以在倒地時拿掉安全帽」等語(偵查卷41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為同一內容指稱,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3.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傳喚甲○○作證,伊仍為上開證述外,另證稱: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係依被告請求而前往,且卷內甲○○、被告筆錄均未有訊問筆錄之警員簽名可據,更係在被害人95年1月21日報案告訴後2月13日始製作被告等人之筆錄,是甲○○何以陪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有可疑。又車禍處理員警丙○○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後幾分鐘即趕往現場,被害人已送醫,到現場時安全帽是掉(吊)在機車前面那個等語(參見本院卷28、29頁),再依現今台北市○○○○段,騎乘機車行經二線道道路者,鮮有未戴安全帽之生活經驗,則甲○○證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節,顯與事實實未符,礙難採信。
4.依甲○○於本院所證:伊在路邊與人聊天而目擊車禍,伊從事泥水工,被害人闖紅燈等情外,另證述「(機車會撞到計程車,是否也是因為計程車要載客,靠邊減速,也有關係)是的,計程車轉到外線道,又遇到機車闖紅燈就直接撞下去」等語,再審酌證人甲○○所證述車損部位,與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A(即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撞損,B(即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損」記載,並參諸車禍地點即在過十字路口後不遠處,被告汽車較接近內線道等情,雖甲○○與被害人就被害人有無闖紅燈乙節各說各話,難以查證,但縱認甲○○所證:被害人闖紅燈乙節堪採,亦堪認被告上開變換車道不當,與有過失,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未有過失之有利認定。
(三)檢察官將本件車禍情節,送請鑑定,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日北鑑審字第095301102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情事,要堪認定,雖被害人亦堪認有過失,但無礙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受傷害情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偵查卷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係營小客車駕駛,上開駕車肇事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起訴書所載稱,被告係營小客車駕駛,則起訴書將所犯法條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係誤載,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均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而為適用。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遂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雙方均有過失,被害人受傷非重,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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