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9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同案被告 張廣之 供述、被害人 高美莉 之指述、證人 張時霖 、 徐淑婷 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書證所示,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懷胎、生產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涉犯強盜罪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重罪,若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對被告之追訴,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