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6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邀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1.5%固定計算,借款間自94年7月21日起,分24期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乙○○既為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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