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原告 張文宏

被告野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泰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立自願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商號、服務標誌、裝飾風格、培訓體系、營運體系、專有技術系統,開設「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商品之保證金,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告如拖欠被告任何款項,以商品保證金充抵。嗣原告因故於111年12月向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雖未置可否,然締約前原告有向被告之總經理詢問提前終止契約是否有違約金,被告之總經理表示沒有違約金,被告之總經理顯然默許原告可以無條件終止契約。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被告之規定使用指定企業辨識系統製作物、洩漏營業秘密或讓與任何第三人使用、私自製作或向其他未經笨告同意的關係企業代購原物料、私自製作或向其他未經被告同意的關係企業訂購有關營業用的文件、物品、包裝材料、宣傳品、優待券、名片」等違約情形,且原告終止契約時,並未拖欠被告任何商品費用或其他款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要負違約責任,違約金50萬元顯然過高,且被告並無損失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7月4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3年,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11年8月起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8開設被告品牌「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加盟店,並經原告提供專業設備規劃、人員培訓。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片面向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但被告未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詎料原告竟於系爭加盟契約未屆滿或合法終止前,於112年1月5日於上開加盟店地址更換招牌,重新開設同樣經營便當業之「北極星快炒便當」,甚至發送主打「秘製配方」之廣告、販售非屬被告原訂之商品品項並使用「北極星快炒便當」之便當盒,原告顯然刻意取得被告加盟品牌之經營制度、調料營業祕密等資訊後,單方違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不得未依被告之規定使用指定企業辨識系統製作物、洩漏營業秘密或讓與任何第三人使用、私自製作或向其他未經被告同意的關係企業代購原物料、私自製作或向其他未經被告同意的關係企業訂購有關營業用的文件、物品、包裝材料、宣傳品、優待券、名片」等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12.1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系爭加盟契約雖無履約保證金,但原告仍應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加盟契約5.4.3條,原告拖欠之任何款項,被告有權以商品保證金充抵,故被告得沒收商品保證金50萬元充抵違約金。

(二)另系爭加盟契約8.8.3條約定,被告指定供應原物料部分,原告不得自行採購,否則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追討履約保證金及沒收原料保證金50萬元。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合法終止前,即另行開設「北極星快炒便當」,並自行向未經被告認可之供應商採購製作便當之原物料,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8.8.3條約定得沒收商品保證金50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商品保證金之債權,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7月4日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開設被告品牌「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加盟店,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商品之保證金,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告如拖欠被告任何款項,以商品保證金充抵;原告於111年12月向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但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原告復於112年1月5日於上開加盟店地址更換招牌,重新開設同樣經營便當業之「北極星快炒便當」;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加盟契約書、「北極星快炒便當」臉書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4、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1、系爭加盟契約5.4.2.條約定:「商品保證金: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採購所有營業用商品款向費用信用之保證及遵守商品採購規定之保證」、5.4.3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項,甲方有權暫停供貨及以商品保證金中相應數額扣除」。

 2、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所述,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加盟契約5.4.2.條之商品保證金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商品保證金。又依系爭加盟契約5.4.2.條之約定可知,商品保證金係作為原告向被告採購營業用商品費用之擔保,原告如有欠款可自保證金中充抵,且另作為原告「遵守商品採購規定」之擔保。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原因關係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積欠可以商品保證金充抵之款項或原告有未遵守商品採購規定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原告於111年12月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乃被告授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加盟店,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原告則需支付開店加盟金,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依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

 ⑵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除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或合意終止契約外,惟有於一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2月間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使原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復未指出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有何約定終止事由。兩造又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2月間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契約未於111年12月間終止。

 ⑷至原告另主張締約前原告有向被告之總經理詢問提前終止契約是否有違約金,被告之總經理表示沒有違約金,被告之總經理顯然默許原告可以無條件終止契約等語。查依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間對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之總經理雖有向原告提及提前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會有違約金或罰款、沒有收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而系爭加盟契約條文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記載為「0元」,因此有關被告因原告違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文形同具文,核與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之總經理稱「提前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會有違約金或罰款」相符。惟此僅能證明如原告如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違約金產生,然未表示原告於法定終止事由及約定終止事由外,有任意終止權,且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文亦原告得隨時終止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得否沒受50萬元之商品保證金?

 ⑴系爭加盟契約8.3.1條約定:「為保證原物料品質達到產品品質標準及一致性並爭取價格優惠,乙方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關係企業替乙方供應原物料」、8.3.3條約定:「甲方指定供應原物料部分,乙方不得自行採購,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合約,並依約追討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票金及沒收原物料保證金50萬元」。

 ⑵查系爭加盟契約未於原告主張之111年12月間終止,故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即應向被告指定之關係企業採購原告料。惟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即於112年1月5日更換招牌開設「北極星快炒便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111年12月間向被告終止契約後,已向其他廠商採購原物料(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8.3.3條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加盟契約於112年9月19日終止。又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8.3.3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物料保證金50萬元作為違約金。

 3、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加盟契約8.3.3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則被告得沒收原告50萬元之原物料保證金,原告並得行使歸入權,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行向被告同意之供應商採購材料為目的,故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

 ⑵原告另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有明文。然約定有違約金者,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本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約定違約金確係過高,本件是被告所辯,仍屬無據,無可採取。 

 ⑶況且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或違約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而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而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加盟契約前間共3年,然原告僅履行約5個月,即於無任何終止事由情形下,在111年12月間單方片面向被告終止契約,復旋於112年1月5日更換招牌,開設同樣經營便當業之「北極星快炒便當」,逃避履行是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違約情節顯然重大,被告沒收50萬元商品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

4、從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8.3.3條得沒收50萬元之商品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系爭本票既係擔保50萬元之商品保證金,被告自得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CH478667

111年7月6日

50萬元

111年7月6日

張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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