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號A
抗告人即異議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爭議的事實: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日五日二十時駕駛RQ-5003號自小客車,由嘉義市○○路林森西路口往中山路中正路段行使,至火車站在林森西路口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經嘉義市值勤警員甲○○前往盤查、取締,盤查時發現駕駛人即抗告人有濃厚酒味,遂請抗告人下車接受酒精測試,測試值高達○‧三五(mg/l),認定為違規酒醉駕車。原處分機關根據甲○○開單告發,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於當天係由友人 洪金糖 駕駛,抗告人指示路線,一同到車站等人,在停車熄火後,抗告人換坐到駕駛座上休息顧車,並沒有酒醉駕車情事。
二、原裁定要旨:原法院經審理結果,依據下列事證駁回異議: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警員甲○○證稱:「(法官問:查獲之情形為何﹖)我當時有看到RQ
-5002號自小客車從中山路、林森西路開到火車站,在林森西路口停車,因為他有妨害停車,我就要去取締並排除,發現坐在駕駛座之人全身有酒味。」、「(問:那車開過來至停車後,你有無注意駕駛座有人下來﹖)沒有人下來,司機沒有離座,後座有二位小姐。」、「(問:是否很確定當時開車的人是乙○○﹖)對。」等語。另關於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35mg/l,除為抗告人人不爭外,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證明。
⑶關於於陳情書指稱:「我朋友洪金糖,在一開始測試時,便趕回來表明車子是
她開的,我只是換到駕駛座上顧車。但在我下車接受測試過程中,洪金糖一直表明是她開的車,要求測試她,但黃警員都不對她測試,在測試一會兒後、突然聽到黃警員說了一句終於過了的話,我心想總算沒事了,但隨後黃警員卻馬上開立一張罰單,要我簽名::就在我質疑不簽收時,黃警員才向洪金糖詢問,車是她開的嗎?問完是她開的,才讓他測試吹氣及檢查駕駛執照,之後才在罰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方格上方,另填代理人,向我們表示她在代理人那裡簽名,確認車子是由她駕駛。在這情形下我們都在黃警員所指地方簽上名字::。」等語,然警員甲○○證稱:「(法官問:為何在罰單前面寫代駕人洪金糖﹖)因為駕駛人我們有對其做酒精測試,測試後超過標準值,我們就不能讓他繼續駕駛,我們就必須通知家屬請家屬將駕駛人帶回,如果車內有人我們就請車內有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駛,所以我們要請他簽名載明,以免行政責任,我們有錄音。」等語,另經原法院勘驗前開錄音帶警察有稱:我是為你好,為了你的安全,喝酒的人都說他開車很穩,但是直到發生車禍還是說開得很穩,你朋友沒有(喝酒讓她)開車好不好,乙○○就說好等語,業據原法院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查,且洪金糖乃於代駕人後簽名,並非代理人,此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顯與抗告人所述不符。
⑷證人洪金糖雖證稱:「車子是我開車的,我跟我朋友都坐在車上,要到火車站
等我朋友的弟弟,因為在那裡等了很久,都等不到,我跟我朋友就下車找,本來乙○○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我回來,發現乙○○坐在駕駛座。」等等,而抗告人所停車之路段,乃屬嘉義交通雍塞之路段,且當天乃係星期五晚間七、八點尖峰時期,證人稱彼等停於火車站前很久,仍未經警排除,顯與常情不符。且抗告人乃基於己意移坐到駕駛座,此為抗告人所認,已如前述,倘如抗告人及證人所言,抗告人本係坐於駕駛座旁,要看顧車輛儘可仍坐於原位,且坐於原位亦較舒適,應無變換座位之必要,是證人所述,應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定公布,六月
一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違規日其為九十年五月五日,自應依修正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為正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要旨:⑴駕駛人洪金糖當庭作證,抗告人並未駕駛,只是乘客,原審卻不採信。
⑵當天抗告人之車輛在現場停很久是事實,在現場任何時間都常可看到有車停在
那裡,而多久才有警員去處理?何況當時是施工中的地點,根本不妨礙公車出入。
⑶對於幾乎整日坐在車上的駕駛人而言,坐在駕駛座上才是最自然、方便、順手
與習慣,當天抗告人坐在駕駛座上休息及顧車,只是潛意識的習慣動作,未有任何其他想法,何況車子是抗告人的,原審卻不予採信,是不夠客觀。
⑷警員當庭說謊,回答時語詞反覆不定。且長達一小時半的取締過程錄音帶,只剩幾句話,如此殘缺不全,原審均予採信引用,足見其偏頗。
⑸我們車子是從水上過來,在中山路車站前由南向北走,在仁愛路口左轉後停於
路旁,再倒車停於施工地旁,並沒有開到林森路口才迴轉,警員竟說是由中山路林森路開過來,編得太離譜了。
⑹抗告人等人是前面坐二人,後座坐一人,停車後,後座小姐即下車找人,再過
一會,駕駛人不放心她一個人在那裡,要下車去陪她,我們兩人才一起下車,然後抗告人才坐到駕駛座休息。在員警來之前,洪金糖兩頭跑,來回看顧抗告人跟那小姐。等員警來時,抗告人已睡著了,車上僅剩下抗告人一人。員警於原審所說:沒有人下來,司機沒有離座,後座有二位小姐之詞,原審竟也採信。
⑺警員有錄音,為什麼長達約一小時半的取締過程,只剩那幾句?應全都拿來播放更可證明他對我錯。
⑻關於「代駕人」、「代理人」請用台語發音,因錄音帶及現場員警是講台語的
,當時是晚上,光線不足,看不清楚罰單上之字體,原審以「代理人」一詞不符駁斥,有失公平。
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的裁定。
四、本院的判斷:①抗告人在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於牌照號碼RQ-5003號自小客車內,
因該車臨時停車於嘉義市至火車站前林森西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前往盤查時發現抗告人正坐於駕駛座上並有濃厚酒味,經酒精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三五(mg/l),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②抗告人辯稱:其並未駕車,只是乘客而已,坐在駕駛座上是為了休息及顧車,
駕車者實為他人云云。查證人洪金糖雖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車子是我開車的,我跟我朋友都坐在車上,要到火車站等我朋友的弟弟,因為在那裡等了很久,都等不到,我跟我朋友就下車找,本來乙○○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我回來,發現乙○○坐在駕駛座」等語。惟參諸證人即警員甲○○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查獲之情形稱:當時有看到RQ5003號自小客車,在林森西路口停車,因為有妨害停車,就要去取締並排除,發現坐在駕駛座之人全身有酒味等語,而就原審訊問從該車開過來至停車後,有無注意駕駛座有人下來一事,答以:沒有人下來,司機沒有離座。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又具結證明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火車站靠台汽公司那邊指揮交通,我看抗告人慢慢迴轉過來,然後停在林森西路口那邊,我以為他會馬上開走,看他停那麼久妨礙交通,我過去請他馬上把車開走,我聞到酒味,他是坐在駕駛座上,當時只有抗告人一個人,後來他兩個朋友才過來,洪金糖沒有說車子是她開的,她說她朋友有喝幾杯酒,叫我不要舉發,我在疏導交通時看見抗告人把車子慢慢開過來停車,至取締之前沒有看到抗告人下車,因為抗告人配合不錯,我只錄與他講話的那部分,沒有全程錄音,之後抗告人有打電話到交通隊,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八時左右到隊部找我,說他在公司當司機,沒有駕照不行,叫我變更違規法條等語以觀,足見證人甲○○很確定當時開車的人是抗告人乙○○無誤。按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誣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相較證人洪金糖與抗告人既屬朋友關係,為袒護抗告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難以採信。至警員甲○○於原法院稱後座有二位小姐乙語,係因警員前去取締時僅有抗告人在車內,為取締警員及抗告人不爭之事實,之後有洪金糖等二位女士前來表示係該車之乘客,而抗告人係男生,警員自己推測二位女士應係坐於後座之乘客,因而說後座有二位小姐,然此尚不足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③倘如抗告人及證人洪金糖所稱,抗告人本係坐於駕駛座旁,於停車後才換座云
云,但抗告人要看顧車輛及休息本可選擇仍坐於原位,並無變換座位之必要,蓋如待駕駛人回來後欲開車時兩者勢必要再互換座位一次,徒增彼此麻煩。且酒醉者通常精神不濟,誠如抗告人所言當員警來時,其甚至早已睡著了,按常理欲休息者當會留在原位,不至有頻頻換位之舉,故抗告意旨所辯實無可採。④復查,抗告人就罰單上所載有關「代駕人」與「代理人」用語之質疑,經警員
甲○○於原審調查時稱:「(問:為何在罰單前面寫代駕人洪金糖﹖)因為駕駛人我們有對其做酒精測試,測試後超過標準值,我們就不能讓他繼續駕駛,我們就必須通知家屬請家屬將駕駛人帶回,如果車內有人我們就請車內有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駛,所以我們要請他簽名載明,以免行政責任,我們有錄音。」,另經原法院勘驗前開錄音帶警察有稱:我是為你好,為了你的安全,喝酒的人都說他開車很穩,但是直到發生車禍還是說開的很穩,你朋友沒有(喝酒讓她)開車好不好,乙○○就說好等語,業據原法院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且洪金糖乃於代駕人處而非於代理人後簽名,則彼等當時既無異議,且均已於罰單上簽名屬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於原卷可證,堪信洪金糖並非原先駕車之人。而抗告人所辯光線不足、發音不同,故看不清楚罰單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⑤證人之陳述是否可信,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加以判斷。原法院綜據全盤事證,採信甲○○的證言,並非單憑警察身分認定。
⑥綜上,抗告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為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當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