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二人均戴安全帽而由丙○○騎機車後載丁○○,自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身後疾駛而過之方式,趁甲○○○等人不備之際,搶奪甲○○○等人之皮包,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或朋分留用或售予他人(其中乙○○被搶之摩托羅拉,型號L七○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遭搶之摩托羅拉,型號V二○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售予不知情之 陳柏琦 ,陳柏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身分證、金融卡等均隨意丟棄他處。丙○○另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錢櫃KTV內拾得 黃柏豪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之摩托羅拉,型號V三六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黃柏豪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搭乘由臺北市光華戲院往三重市路線之五0八號公車時,於公車內遭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警循線查獲陳柏琦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乙○○、戊○○遭搶奪之物,經訊問陳柏琦後,循線查獲丁○○、丙○○,並於台北市○○區○○路十七之六號丁○○及丙○○居處扣得己○○遭搶之SAGIM手機、乙○○遭搶之摩托羅拉手機、黃柏豪遭竊之前開手機、 吳慧苓 及 何明珊 遭竊之手機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乙○○皮包內之現金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非一萬五千元外,餘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己○○、 董龍鳳 、乙○○、戊○○及黃柏豪於警訊中之證詞,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柏琦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雖被告丁○○、丙○○辯稱被害人乙○○皮包內僅有八千元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陳稱其遭搶之皮包內共有現金一萬五千餘元等語,查被告二人搶奪之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搶奪者均為皮包,實難期其就各次搶奪皮包內所置之物均記憶猶新,而被害人乙○○遭逢搶劫,對該次之記憶自深刻,且皮包內置何物,亦應以被害人最為清楚,是此部分應以被害人乙○○所述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皮包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將黃柏豪手機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搶奪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企望不勞而獲為上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搶奪罪,被告丙○○所犯搶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於路間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內所置之物,雖有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詳入附表備註欄之記載),然因本件被告行搶之財物乃被害人之「皮包」,檢察官起訴者亦為被告搶奪皮包之犯行,是檢察官就皮包內所置物之雖有漏載,亦無漏載部分未經起訴本院得併與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認:㈠被告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連續於行附表所示時、地行搶前,由被告丁○○竊取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資為行搶之作案工具。㈡被告丁○○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晚間,竊取吳慧苓停放台北市○○街百齡球館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摩托羅拉3688行動電話一支及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竊取何明珊所有之NOKIA8850行動電話一支。㈢被告二人,以同一方式,另於九十年八月底及八月底九月初,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及台北市捷運關渡站附近,搶奪路人之內有金錢及證件之皮包,又於九十年十月初,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馬偕醫院附近,搶奪一老婦人之內置二萬元、佛珠、鑰匙等物之皮包(此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之事實)。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自明。
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另涉前述㈠、㈢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部分,固具被告丁○
○、丙○○於偵、審中自承,惟除該二人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依前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丁○○、丙○○另有前述㈠、㈢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至前述㈡之部分,經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持有被害人吳慧苓及何明珊之
右揭手機,惟堅詞否認上二手機為其竊取,辯稱:該二手機係其於九十年十月份看跳蚤雜誌,以每支四千元購得等語,經查被害人吳慧苓於警訊雖證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遭人竊取照相機、汽車音響、現金四百餘元及摩托羅拉3688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而被害人何明珊則指稱:九十年十月三日十時許,遭竊行動電話充電器、NOKIA8850行動電話一支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慧苓及何明珊之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等遭竊,尚難依此遽認為被告丁○○所竊。又查於被告丁○○居處僅扣得之上二支行動電話,並未扣得被害人吳慧苓、何明珊其餘遭竊之物,而被告丁○○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因諸多,自難憑其持有吳慧苓及何明珊之行動電話即認為其所竊得。再查依九十年十月份跳蚤雜誌第一百四十頁右下角之手機廣告,確有出售上開二型手機,此有跳蚤雜誌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辯稱:該二手機係看跳蚤雜誌廣告而購買等語,殊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有前述㈠、㈢之犯行,被告丙○○有前述㈡之犯行,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或有牽連犯(前述㈠、㈡部分),或有連續犯(前述㈢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