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家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民國七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江淑英 被告己○○
丁○○辛○○複代理人 張璧蘭 被告庚○○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翁春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春良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㈠編號⑦、⑧、⑨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春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二十六項遺產,而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⒈⒎⒐⒔⒗⒘號所示之財產業經拍賣完畢,編號⒙⒚號所示之財產已於他案抵銷,均不請求分割,另原告已放棄編號號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又編號⒕所示之財產已經出售,亦不請求分割,而編號號所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一千五百股亦減縮為五百股,原告現請求分割之翁春良遺產僅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百萬元,確係被告辛○○自被繼承人翁春良之帳戶提領,經國稅局查獲後,雖課徵贈與稅一百六十餘萬元,但此九百萬元並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已將上開贈與稅扣抵遺產稅,並經被告承認,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繳清全部遺產稅,嗣國稅局核發之繳清遺產稅證明書中,共列二十五項遺產,九百萬元即列第項,是該九百萬元應列入翁春良之遺產予以分割。
1、當初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時,被告丁○○以為被處罰鍰,遂以該九百萬元為資金返還及應以贈與論課稅,不應處罰為由申請復查。惟事實上非資金返還,被告亦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致被國稅局認伊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其聲請。國稅局在駁回決定書中同時敘明僅課稅,未處罰。被告收到上開決定書後甘服,未再異議而確定,被告並繳清遺產稅,如今被告重施故技又胡扯稱該九百萬元係資金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2、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承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受贈與該九百萬元者即被告辛○○,其為翁春良之繼承人,與翁春良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六樓,繼承開始前,被告辛○○因分居受贈遷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依上開規定,該九百萬元應加入應繼遺產。
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而「視為」二字為擬制之規定,即「等於」「同一效力」之意,其效力為絕對的、堅強的,與「推定」不同,根本不得以反證推翻。故依該條文之規定,該九百萬元當應併入翁春良之遺產總額。
4、當初該九百萬元雖課徵一百六十餘萬元贈與稅,但後來該九百萬元被併入遺產後,因遺產總額增加,累進課稅之結果,遺產稅增加甚多,惟上開一百六十餘萬元贈與稅用來扣抵遺產稅。贈與稅扣抵遺產稅後,已成遺產稅之一部分。故事實上已非贈與稅,而係遺產稅。由此益足證該九百萬元應列入遺產。
5、被告自始要求原告分擔之遺產稅中,即包括該九百萬元之遺產在內。自繼承開始迄今近九年,被告均如此主張。事實上原告所分擔之遺產稅中,也包括該九百萬元之遺產稅。被告在要求原告分擔遺產稅時,將該九百萬元列入遺產,但在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時,被告卻在事隔九年後,原告已分擔全部遺產稅後,說該九百萬元非翁春良之遺產云云,無理至極!
6、原告在起訴時即將該九百萬元列入遺產,四年來被告均未爭執(蓋為千真萬確之事實,伊當然不敢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O條第二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況起訴狀附表係影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當初被告在繳納遺產稅時,不但未爭執二十五項遺產中有那一項不存在,反而照單全收,繳清全部遺產稅,足證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均係真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⑦、⑧、⑨三筆土地地目雖為田,惟「編定使用種類」早已列為「都市地」,有土地謄本可稽。況土地法第卅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更無農地承受資格限制之問題。
㈣、目前所存翁春良遺產共值三千五百二十七一百十六元,原告應分五百零三萬九千三百O二元(00000000元÷7=0000000元),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
⑦、⑧、⑨三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本來被告須補償原告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二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但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⒕號所示之財產經多數決處分完畢,該房屋價值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少分得九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是被告祇須補償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其餘遺產分歸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
㈤、原告同意如附表一㈡所示股票部分予以變賣。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丁○○、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百萬元不應列入應繼遺產予以分割。
1、被告辛○○並非因分居而受贈與。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九百萬元係為因分居而為之贈與。
2、被告辛○○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之時間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而被繼承人翁舂良死亡前贈與時間約為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兩者時間相差近一年之久,顯非因「分居」而為贈與。
3、又任何贈與行為並非一定因分居而贈與,原告對此並未負舉證責任,加上共同被告庚○○與被繼承繼承人翁春良於生前贈與時,早已遷移戶籍達一年之久,並非因分居而為之贈與。
4、原告主張被告對起訴狀附表為公文書乙事不爭執云云,顯然錯誤,一則本事件審理過程從未對編號二十五是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適用而為法律上主張及抗辯,二則遺產稅係為行政程序之認定,並未影響民事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重新認定,是原告主張該九百萬元為應繼遺產云云,顯無理由。
5、再依鈞院函查國稅局有關翁春良生前提領該九百萬元乙事,比對函查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發現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當日有七筆股票當日賣出,而賣出金額當日提領,此時被繼承人翁春良並未死亡,且指示被告辛○○將股票款提現返還資金予被告丁○○,此筆現款雖由國稅局行政上認定為贈與,惟事實上並非贈與而係股票買賣資金之返還,更非因分居而贈與予被告辛○○,因此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㈡、被告已經開過親屬會議,同意除部分遺產已拍賣外,其餘部分皆同意變價分割。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經開過親屬會議,同意除部分遺產已拍賣外,其餘部分皆同意變價分割。
叁、被告庚○○、丙○○部分:被告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已經開過親屬會議,同意除部分遺產已拍賣外,其餘部分皆同意變價分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春良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⒈至⒍⒑至⒔⒖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⒉⒐⒖⒗之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
」;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具狀陳稱被告已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⒈至⒍⒑至⒔⒖所示之財產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請求刪除上開聲明,且其主張分割之遺產並未計入如起訴狀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等語,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表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⒚⒛所示之財產已經抵銷,其不要如起訴狀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等語明確;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聲明請求僅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⒉至⒍⒏⒑至⒓⒕⒖至⒙至號所示財產予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等語;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請求分割之遺產應刪除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⒗⒘號所示之財產等語;更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請求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⒉至⒍⒏⒑至⒓⒕⒖⒙至號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㈠編號⑦、⑧、⑨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金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等語;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庭就所請求分割之遺產關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一千五百股部分減縮為五百股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表示起訴狀附表編號⒕號所示之財產已經多數決處分完畢,現已非遺產,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更正為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等語;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春良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㈠編號⑦、⑧、⑨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金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等語而告確定,核原告先後數次聲明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庚○○、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被繼承人翁春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對於上開財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百萬元亦為翁春良遺產之事實,則為被告己○○、丁○○、辛○○所否認,經查:
㈠、該九百萬元係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自翁春良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內提領,翁春良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國稅局認該筆九百萬元係翁春良死亡前三年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該筆九百萬元視為翁春良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稅,及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定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對國稅局上開核定項目不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起復查,經該局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0五六八五七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被告嗣未再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繳清該筆遺產稅,有兩造所不爭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一五六00五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委請代書所填具之遺產清冊亦記載該筆九百萬元係翁春良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堪信該筆九百萬元為翁春良死亡前之贈與,被告辯稱係買賣股票資金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㈡、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限於其受贈之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此三種情形,始可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倘受贈原因非屬上開三種情形,自不能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原與被繼承人翁春良同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因遷出上址而取得該筆九百萬元乙節,非惟為被告辛○○所否認,且查被告辛○○自上址遷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之時間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辛○○提領該筆九百萬元之時間則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兩者相隔一年餘,倘翁春良為被告辛○○與其分居而贈與九百萬元,理應即時交付,豈有在被告辛○○搬遷一年餘始為分居而贈與?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係因與翁春良分居而受贈與九百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係因結婚、營業而受贈該九百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將該贈與款九百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翁春良所有之財產而當作係應繼遺產。
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係基於稅賦公平原則,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舊法為三年)贈與上開繼承人之原因如何,均將該項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稅,惟上開將該項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僅係作為課稅之計算基礎,並不能遽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為遺產之每項贈與財產均列為應繼遺產,能應限於受贈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始得主張贈與之歸扣,否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具文。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辛○○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翁春良處受贈該筆九百萬元,自不能將該筆九百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翁春良所有之財產而充作應繼遺產。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翁春良之遺產,兩造為翁春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除對於如附表一㈡所示股票部分均達成變賣之協議(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陳報分割方法狀)外,其餘部分均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㈠編號②、③所示之土地,面積各為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每人僅分得0.二八平方公尺、0.四三平方公尺,面積更少,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顯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土地並無實益,參以被告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適當。
㈡、如附表一㈠編號④所示之土地,面積有四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三十九,經換算後僅有十五.八三平方公尺,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每人僅分得二.二六平方公尺,面積甚微,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顯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土地並無實益,參以被告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適當。
㈢、如附表一㈠編號⑤所示之土地,面積有二十五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經換算後僅為十二.五平方公尺,但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甚微,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僅能以變賣之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㈣、如附表一㈠編號⑦、⑧、⑨所示之土地,雖為田地,但已經編列為都市計劃商業區用地,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羅鎮工字第一六六五三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性質上固非不能分割,惟其面積各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一零三平方公尺、一零四平方公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而被告亦明確表示被告間均不願再保持共有狀態,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每人就上開三筆土地僅各分得十五.二九平方公尺、十四.七一平方公尺、十四.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均微,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顯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土地並無實益,參以被告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適當。縱令將如附表一㈠編號⑦、⑧、⑨所示之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者,兩造每人僅分得四十四.八六平方公尺,在被告拒絕繼續保持共有之情形下,兩造每人所分得之土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均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顯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土地並無實益,仍應以變賣上開土地,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適當。
㈤、如附表一㈠編號⑩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有一百八十九.八四平方公尺,其基地為如附表一㈠編號①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結果,上開建物為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坐落之街道為單行道,大門深鎖,殘破不堪,久無人居住,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卷可稽,因兩造僅公同共有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開房屋尚有共有人翁聰明,且被告亦明確表示被告間均不願再保持共有狀態,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多人無法擁有獨立出入之通道,致上開房屋之原有功能無法發揮,是上開房屋在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用,自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符合經濟效益。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亦隨同上開房屋之變賣而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
㈥、如附表一㈠編號⑪所示之建物,面積八十六.四二平方公尺,其基地為如附表一㈠編號⑥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結果,上開建物位於一棟四層樓無電梯公寓之四樓,有一房、一廳、一衛浴及一廚房設備,只有一扇大門通往大樓共同樓梯間,無其他逃生通道,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卷可稽,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多人無法擁有獨立出入之通道,房間無法分配使用,致上開房屋之原有功能無法發揮,是上開房屋在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用,自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符合經濟效益。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亦隨同上開房屋之變賣而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
㈦、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股票部分,因原告陳述願意變賣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同意變賣(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陳報分割方法狀),顯見兩造就上開股票已達成協議分割之方式,爰判准上開股票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㈧、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存款現金部分,既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原物分配。
四、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翁春良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縱經判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任一方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倘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該分得之部分,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況依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應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兩造,並未准為原物分割,自無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一、關於分割翁春良遺產部分: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上開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二、關於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部分: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行負擔。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FO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編號│所在地│數量│分割方法│├──┼────────────┼────┼─────────────┤│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8㎡│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五三二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比例分配於兩造。│││有部分二分之一│││├──┼────────────┼────┼─────────────┤│②│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五三二之一地號、建地所有││比例分配於兩造。│││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五三二之二地號、建地所有││比例分配於兩造。│││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059㎡│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三七四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比例分配於兩造。│││有部分萬分之三九│││├──┼────────────┼────┼─────────────┤│⑤│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5㎡│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四0二地號、道路用地所有││比例分配於兩造。│││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9㎡│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六四二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比例分配於兩造。│││有部分四分之一│││├──┼────────────┼────┼─────────────┤│⑦│宜蘭縣○○鎮○○段八八三│107㎡│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全部│││├──┼────────────┼────┼─────────────┤│⑧│宜蘭縣○○鎮○○段八八四│103㎡│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全部│││├──┼────────────┼────┼─────────────┤│⑨│宜蘭縣○○鎮○○段八八五│104㎡│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全部│││├──┼────────────┼────┼─────────────┤│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層│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六八九建號即門牌台北市中│各87.13│比例分配於兩造。│○○○區○○街○○號房屋所有│㎡,騎樓││││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15.58㎡,││││(基地即同表編號①)│總計189.│││││84㎡││├──┼────────────┼────┼─────────────┤│⑪│台北市○○區○○段四小段│86.42㎡│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五九九建號即門牌台北市永││比例分配於兩造。│││吉路三十巷一七八弄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基地即同表編號⑥)│││└──┴────────────┴────┴─────────────┘
㈡、股票部分:┌──┬─────┬──┬──┬───────────────────┐│編號│名稱│股數│單價│分割方法│├──┼─────┼──┼──┼───────────────────┤│①│國泰人壽股│500│171│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於兩│││份有限公司│股│元│造。│├──┼─────┼──┼──┼───────────────────┤│②│台北市第七│30│100│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於兩│││信用合作社│股│元│造。│└──┴─────┴──┴──┴───────────────────┘
㈢、現金部分:┌────┬───────────┬───┬─────────────┐│銀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80165│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原物│││帳號:000000000000│元│分配。│└────┴───────────┴───┴─────────────┘附表二:
┌────┬───────────┬───┐│死亡前三│辛○○於八十一年七月二│九百萬││年贈與│日自翁春良銀行帳戶提領│元│└────┴───────────┴───┘附表三:
┌─────┬─────┐│姓名│比例│├─────┼─────┤│乙○○│七分之一│├─────┼─────┤│己○○│七分之一│├─────┼─────┤│丁○○│七分之一│├─────┼─────┤│辛○○│七分之一│├─────┼─────┤│庚○○│七分之一│├─────┼─────┤│戊○○│七分之一│├─────┼─────┤│丙○○│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