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連續利用其住處電話及住處附近雜貨店前之公共電話,撥打原告丙○○營業場所及住處之電話,甲○○在電話內或不出聲,或出親吻聲,或以恐嚇稱:「哈!哈!哈!」、「殺人去死」、「要給妳死」、「要給妳好看」及「要不要爽!」等不堪入目或恐嚇之話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常年遭被告惡意侵害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合併驚恐症狀,身體、精神、名譽及營業均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每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年合計三十萬元、名譽損害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確有電話騷擾之行為,但並未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間以電話騷擾恐嚇原告,又原告當初說僅要告伊刑事,並未表示要告伊民事賠償,且原告所提營業損失或與營業景氣好壞有關,不能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而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用其所有00000000號電話及住處附近雜貨店前之公共電話,連續撥打丙○○住處之電話五、六次,甲○○在電話內或不出聲,或出親吻聲,或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恐嚇稱:「哈!哈!哈!」、「殺人去死」及「要不要爽!」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經原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遭被告惡意侵害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合併驚恐症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期間內有以電話為恐嚇及騷擾之侵權行為,以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期間,亦曾以電話為恐嚇及騷擾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自行繕寫之電話紀錄二件為證,惟查,被告既否認有於上開期間以電話為恐嚇及騷擾之行為,且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該電話紀錄之真正,而原告所指述被告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為由,而認定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並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伊並無此部分之電話恐嚇及騷擾行為等語,即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有為電話恐嚇及騷擾之侵權行為等情,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電話騷擾及恐嚇原告,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合併驚恐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刑事部份,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情,即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係從事美容護膚業,客人通常會打電話來預約,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伊不敢接聽電話,造成營業上之損失每年估計約十萬元,三年合計為三十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四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進貨明細表、訂購商品證明單、天豆實業公司收據、麗黛爾有限公司出具之業績證明等為證,惟查,上開九十年度各期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款金額均相同,且與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之核定稅額亦均無不同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顯然無法證明原告營業收入有減少之情形;而廠商進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天豆實業公司等所出具之收據、訂購商品證明及業績證明等,或因收據並未加蓋天豆實業公司之印章,且該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或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憑證可供查閱,均難據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期間,其營業收入有減少之情事。況原告營業收入縱有減少,然營業收入之減少,恒與商業景氣及經營策略等有密切之關係,原告亦始終未能證明其營業收入之減少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上損失三十萬元,尚嫌無據,自不應准許。
2、名譽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從事美容業,有時客人前來伊店內消費時,會幫伊接聽電話,而聽到不堪入耳的話,對伊名譽會造成損害等情。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證人即原告之小姑 陳寶蓮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接過(電話),我因住原告附近,經常去原告那裡。電話有時候不講話,或說一些難聽的話,例如說:『你爽不爽』之類的。我接過很多次,我認為這種電話給接電話的人是一種精神虐待,這種電話應是故意打電話來騷擾的,我覺得很不舒服。原告很害怕,故我常常去他那裡陪他。」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客戶 江美子 亦證稱:「我也接過類似電話,當時我去給他作臉,原告當時在忙,我就拿電話來接,當時有可怕的笑聲,且對方發出一些很恐怖、很齷齰的聲音,我就叫原告來接,原告說他已接過很多次了,有時候別的客戶打來,他也會以為是這種電話,他自己都快變精神病了。我有問原告是否和人有過節,所以人家才會打電話來報復。因為我瞭解原告,他做人很客氣,否則我會誤認為原告跟人有過節」等語。惟被告既係以電話對原告為恐嚇及騷擾之行為,其能得悉原告遭被告恐嚇及騷擾者,應僅前往原告店內消費並偶而幫原告接聽電話之少數較熟識之人(畢竟前往原告店內消費之客人會代原告接聽電話者,必與原告有故舊親誼或較為熟識之人,一般客人應不致代為接聽電話),且其接聽電話知悉原告遭被告恐嚇及騷擾後,除對於被告之行為不齒外,應僅會同情原告遭到侵擾,而不致影響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此從上開證人陳寶蓮及江美子之證詞,益足徵之,是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既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貶損,則原告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即非有理由,亦不應准許。
3、精神傷害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現仍經營美容護膚及精品事業,每年營業收入約達八、九十萬元,家中子女各就讀高中及大學;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每月薪資二萬餘元,尚有三名子女各就讀高中、國中及國小待其撫養,被告之妻則在醫院擔任雜工,每月薪資亦二萬餘元等兩造之家庭經濟、資力、身分、地位,並被告無端恐嚇騷擾原告之方法及期間長短,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三十萬元,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六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傷害慰撫金在一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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