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十八之九十五號,建,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買賣時間與被上訴人出生時間比較觀察,被上訴人顯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地之買賣係 邱木村 透過其弟 邱永善 與上訴人接洽,買賣時間在七十四年八月間,先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王稻 ,嗣於上訴人付清全部房地之價金,再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完成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價金,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李王稻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之。而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七十四年八月,年僅十八歲,於七十七年八月,亦僅二十一歲,當時被上訴人剛成年,何來資金購置不動產,況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亦自認被上訴人已三十五歲,尚未結婚,因生性木訥,智能及表達能力均低於常人,故很難找到工作,偶爾找到工作,所得亦僅能糊口,而李王稻係一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益證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係其與李王稻所出資購買云云不實在。
㈡由被上訴人所陳支付價金之對象為邱永善,顯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邱木村無涉:
據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狀所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一信貸款所得領出三百萬元(見丙○○一信擔保放款帳卡傳票號碼一三七二),向一信清償邱木村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一信之抵押貸款」、「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一信貸得三百萬元(見呈庭丙○○一信擔保放款帳卡傳票一三七三),於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邱永善(邱木村為保證人)於一信之擔保放款帳卡二百六十萬元」、「另系爭土地價金二百萬元,係邱永善前欠李王稻二百萬元,兩者互相抵銷」觀之,先稱貸款領出三百萬元向一信清償邱木村於一信之抵押貸款,後稱貸款領出三百萬元,於同日匯入邱永善於一信之帳戶二百六十萬元,前後不一致,更與被上訴人於一審之陳述:「本件系爭土地係由邱木村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才將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及李王稻為債務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四○萬,實際借款五百四十萬元,用以給付出賣人邱木村,邱木村取得價款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並塗銷登記邱木村原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狀況並不瞭解,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而匯款二百六十萬元入邱永善之一信帳戶,及以邱永善前欠李王稻二百萬元之債務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債務二百萬元相抵銷,均與邱木村無涉,豈非張冠李戴,況邱永善是否確有欠李王稻二百萬元,並無證據證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李王稻共同出資購買,殊非實在。
㈢由被上訴人陳述之系爭買賣之標的、價金金額及登記過程,證之證人邱木村所證
及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據證人邱木村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所證:「有的,是連房地賣給乙○○,是他與我定契約的,當時賣給他六百萬元,當時我欠嘉義一信銀行二百多萬的債務是用這筆土地去貸款的,由他承受。其他的款項由他慢慢拿現金還給我,我有分兩次登記給他,頭一次登記房子,第一次全部還清後才登記土地給他。我與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認識我弟弟。」「(本件買賣是何人跟你接洽的?)是我弟弟邱永善介紹乙○○來買的」、「(買賣價金多少?)大約六百萬元」、「(是否乙○○向你買後,你過戶給丙○○?)我只跟他接洽買賣,至於他們如何過戶我不清楚。」、「(除了貸款三百萬元外,其餘價金是何人付的?)是乙○○陸陸續續付的」、「(當時是否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的?)是的」等語,復參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於七十四年十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七六四三號函復鈞院所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可稽;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邱木村透過其弟邱永善與上訴人接洽,買賣時間在七十四年八月間,先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王稻,嗣於上訴人付清全部房地之價金,再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完成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價金,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李王稻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之」顯屬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之標的,僅陳述系爭土地未及其上建物;對於買賣價金,有謂「五百四十萬元」、或謂「三百萬元清償邱木村之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以邱永善欠李王稻之債務相抵銷」、或謂「貸款三百萬元,以二百六十萬元匯入邱永善之一信帳戶」再連同二百萬元之抵銷,前後均不一致,亦與邱木村所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六百萬元不符;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僅述及系爭土地,對於房屋之登記及何以房屋、土地登記時間相距三年左右,未置一詞,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添㈣上訴人確有資力及曾支付價金購置系爭房地,業經證人邱木村證實:
上訴人之家庭為大家族,父 李丙丁 ,母 李宋罔市 膝下生四男、三女,詳如戶籍謄
本(請參九十年七月九日上訴理由狀附「證七」),上訴人排行第三男,兄弟姐妹,每人士農工商各就事業。李王稻因少年失學,長大成年後亦僅受成年初級民教班半年結業,單純僅能做家事為家庭管理,戶籍記載綦明,難望其經營事業營商交際發財購置不動產。上訴人經營魚丸攤販店之積蓄,除購得國華街店舖外,乃於同址續賣魚丸及冰果室、煙、酒等行業,剩餘金錢即投資做房地產之營造建築買賣房屋,此有後附各件買賣房地產之登記簿謄本可按,如同前狀附「證二」,嘉義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連地一棟,嗣(⒊⒊)售與林解富美壹佰伍拾萬元,另與如同前狀附之「證三」同地段地號三一九巷二四弄二號壹棟,嗣後售與 吳中水 (⒌⒖)賣得壹佰捌拾萬元。以及如前狀附「證四」,同地段地號三一九巷二四弄六號一棟,嗣後售與 黃淑芬 (⒋⒘)得款壹佰陸拾萬元。又如前狀附「證五」,嘉義市中埔鄉社檨仔林三三─一號三層樓房壹棟全部,及其土地,如前狀附「證五」─二,嗣後於(年⒍月賣出⒏⒒登記)出售與 龔良榮 ,得款三百一十萬元,即於同日付一百五十萬元充做尾款給系爭邱木村之不動產之交易撥款等變動運作可酌,節節有證有據。上訴人於民國⒐⒋繼承母親李宋罔市遺產,即嘉義市○段○○段○○○○號兼其地上建物嘉義市○○路三五之二號參層樓房一棟,如前狀附「證六」記載綦詳。嗣後(⒌⒙)賣給 顏洪阿 款,均有所得,亦有銀行資金流程可按。而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亦經證人邱木村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及陳述,洵堪可採。
㈤上訴人已年老多病且不良於行,被上訴人竟不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而請求返還: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建物嘉義市○○○路○○○號之出租租金為每月七萬七千元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即認定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被上訴人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僅自承租金之數額為七萬七千元,並未自承該項租金均由上訴人所收取以維持生活,而上開每月租金原由上訴人收取或能維持生計,固屬無誤,但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被上訴人竟起異心,除致
函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爭執租金之收取外,並棄上訴人於不顧而離家,使承租人僅將租金之三分之一支付上訴人,即每三個月七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有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附件一),上訴人已邁入老年體弱多病,患染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關節膝絨結節,不良於行而生骨膜炎等,時生酸痛,行動不便無法再工作,此有醫院診斷書數紙可據(前已附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扶養照料之義務,而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之仍稱其無法生存及需要去扶養其生父母 王秀 等人而自身生活難保云云,更以剝奪,現有登記在其名下原贈與為履行反哺義務之不動產,逞強要霸占,爭收租金,此項上訴人僅作為生存之租金依靠之收入,被上訴人除不肯履行同居照料義務外,竟又起意瞞心昧已,忘其所以實為企圖早日鵲巢鳩佔之作,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添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本件上訴人除主張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基於同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另為陳述主張「倘被上訴人根本否認有贈與及其承諾受讓之事,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贈與之契約,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雖有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並無被上訴人相對之承諾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即無由成立,而未生效」,從而,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添㈦本件就撤銷不當得利之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依民法第四一六條、四一九條之
規定索還,事涉被上訴人之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忤逆而視養育為陌路所致。若不予請求返還之懲戒,仍任其倒戈忤逆,越禮犯分,即社稷人倫如何安寧。是此,具狀陳明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登記之不動產乃持之自以謂登記為準。苟爰特呈敘內情,請再酌原提理由,並對照原審背謬,錯誤又不當之採證,均可證明原判決之違誤而無可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邱木村,及系爭土地之建物嘉義市○○○路○○○號之承租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贈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由被上訴人及其母李王稻所支付。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孝,事實上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自行遷出,而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歷年來皆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並未分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六八之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養子即被上訴人丙○○,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晚年時,能盡人子扶養父母之責,八十九年間,上訴人陸續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右膝絨毛結節狀滑膜炎,目前右腿不良於行,且無任何金錢收入可供生活,詎被上訴人身為人子竟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租與統一公司開設便利商店之租金主張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毫無父子情誼,為此上訴人痛心至極,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前開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一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贈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故上訴人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如主張係贈與金錢購買,亦應證明金錢之來源,再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以月租七萬七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租予統一超商,歷年來房屋租金均由上訴人獨自收取,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嘉義市○○段六八之九五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買受,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出賣人邱木村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贈與,此部分難採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原地主(義務人)邱木村向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用以擔保訴外人邱永善向該社之借款(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再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並與李王稻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向該社借款三百萬元,同日匯入邱永善(借款人)在該社帳戶(00000000)二百六十萬元,並塗銷系爭土地由原地主邱木村向該社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參見系爭土地謄本主登記七、八、九),其後被上訴人養母李王稻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五十之十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得款六百四十八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系爭土地之貸款,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及邱永善在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帳卡傳票號碼一三七二號及李王稻與 黃吳繡鳳 八十年六月九日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各乙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擔保放款帳卡、買賣契約書等真正均不爭執,由上開物證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其養母李王稻所支付,有正當資金來源乙節,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養母李王稻僅是家庭主婦,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時年僅十八歲,均不可能有資力,而上訴人從事魚丸商,後來從事洋菸酒買賣,再經營投資房地產稍有積蓄,另就嘉義市○○段建號八二八、八三一、八三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觀,可知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尚可新建三棟建物,顯見上訴人當時係有資力之人,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省嘉義縣後庄段上開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上開物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尚有資產,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七十五年間,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養母李王稻因積欠大筆賭債,上訴人出售後庄段建號八二八、八三一、八三三,三棟建物代為清償,導致上訴人無足夠存款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遂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坐○○○鄉○○段六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社口村檨仔林路三三之一號出賣予訴外人龔良榮,所得價金部分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其餘用以清償其妻之賭債,是故系爭太平段六八之九五地號土地始會延至七十七年八月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後庄段建物之登記謄○○○鄉○○段六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但查,姑不論上訴人出售上開後庄段三棟建物之所得是否用以清償其妻李王稻所積欠之債務,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邱木村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買賣,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原法院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記聲請書、買賣契約書等該次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向邱木村購買系爭土地時點為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但依上訴人提出○○○鄉○○段六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社口村檨仔林路三三之一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將該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龔良榮之時點則為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如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之價金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出售該房地之時點反而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之後之理?上訴人辯稱用出售上開房地之資金以購買系爭土地,亦難採信。況如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其係因顧及無子嗣晚年無人撫養始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則為何其明知於七十五年為其妻清償賭債後已陷於無資力,又向訴外人邱木村購買系爭土地。殊難理解。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坐○○○鄉○○段六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社口村檨仔林路三三之一號出賣,所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既已有房屋及土地,為求養兒防老,僅應將現有之房屋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即可,何需賣地再買地而後贈與之大費周章,及減少土地買進賣出之損失及避免兩次稅捐之負擔。又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亦足證明上訴人在七十四年間即已陷於無資力,始無法一併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上訴人所提七十五年間為其妻清償賭債,以致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顯與其在七十四年間即已陷入無資力之事實無關,蓋上訴人七十四年間即已無資力之事實不能倒果為因歸咎於七十五年代妻清償賭債上,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情顯不相合。
六、至於証人邱木村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賣人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雖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伊賣給上訴人的,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賣給上訴人六百萬元,伊用這筆土地去設定抵押貸款,當時還欠嘉義一信銀行二百多萬債務,遂由上訴人承受該抵押權,至於其他款項由上訴人慢慢拿現金還伊,伊分兩次登記給他,頭一次登記房子,第二次全部還清後才登記土地給上訴人」(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我弟弟邱永善介紹乙○○來買的」「部分付現,部分承受我的貸款」「是乙○○陸陸續續付的」(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將上訴人所有之坐○○○鄉○○段六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社口村檨仔林路三三之一號出賣,所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衡情自係以出售房地所得一次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邱木村。其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易言之,由訂約至過戶完畢期間不過三十七日爾,豈有如證人所述讓上訴人「慢慢」還清再登記之理。又證人自認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僅認識證人之弟弟,在此情況之下,證人豈有不限期清償,而讓上訴人慢慢清償價款之理?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承受抵押債權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足見證人邱木村上開證言,與實際亦有不合,尚難採信。
七、綜上理由四、五、六所示,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嗣後並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之規定,難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
八、末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亦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起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路○○○號房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統一超商,其租金之收入每月即有七萬七千元,其後自九十年三月起每月亦有租金三分之一即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收入,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依目前生活水準,上訴人仍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既能以上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尚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按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四百十六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依上說明,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尚無扶養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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