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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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李良賢 相對人 張碧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係屬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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