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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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88年8月5日」應更正為「89
年3月15日」;第12至13行之「於100年3月30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0年3月27至28日某許時」;第14行之「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二、核被告蘇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