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相對人 徐敏議
劉雪鐘 徐維隆 徐民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該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922元│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計│├──────┼─────────┴─────────┤│合計│38,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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