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聲請人 許慧珍 相對人 柯又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記載為「中華民國2011年5月11日」,惟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堪認系爭本票所載「中華民國2011年」應為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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