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核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7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就編號1聲請減刑並與編號2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減刑要件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重複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