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鉦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民國100年2月間」,更正為「民國100年1月27日前某日」;將「嗣經警」更正為「嗣經警於100年1月27日18時許」,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黃獻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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