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