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 訴訟代理人 朱國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 劉錦隆 律師為被上訴人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著有明文。再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亦須對於破產管理人為之;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概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一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明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破字第十七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錦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本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函調相關卷證,聲明人所陳之前揭事實,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