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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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七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號、第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為洗刷未向同案被告 許燕山 購買約七兩重金塊,經友人查得在臺北市○○○○街○○○號之 金貴翔 珠寶銀樓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同案被告許燕山買入重量為七兩二之自熔金條乙條,而當年經手人 劉陳完 小姐,現仍任職於金貴翔銀樓,亦書立證明確有此事,且聲請人之友人又請求金貴翔珠寶銀樓除將上開資料影印外,並蓋以店章以示證明,此有金貴翔珠寶銀樓八十五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可資為憑。而登記簿上所書寫之售賣人姓名、身分證編號及住址等字跡,與同案被告許燕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自基隆看守所寄給聲請人甲○○之書信上所寫之姓名及「基隆」等字體,及在原判決審理時寄予鈞院之刑事上訴答辯狀內所寫之姓名等字體,均為相同,益見上開金貴翔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之姓名及地址等內容,確為同案被告許燕山無誤。綜上以觀,由原審就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可確定,許燕山所持有出售之自熔約七兩重金塊僅有一條,而該自熔金塊既已出售於第三人金貴翔銀樓,自不可能再出售於聲請人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參照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檢附上開證據資料,狀請鈞院賜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需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金貴翔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記載許燕山售予金條一節,雖另提出同案被告許燕山所書寫之書信,謂與許燕山之刑事上訴答辯狀之字體相同,欲證明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記載者確為同案被告許燕山云云,然此部分仍須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另聲請人雖又提出金貴翔銀樓經手人劉陳完小姐之證明書以資證明,然上開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係為本案原確定判決宣判(按本案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後所為,上開證據既非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行發現,又係由私人所出具,亦非不須經過相當調查之確定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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